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定由該人出資購買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以甲○○出名作為登記所有人,並於93年12月13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至甲○○名下,並旋於同日以上開自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詎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明知該車並未遺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由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申報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失竊,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犯罪,甲○○並於申報上開車輛遺失後,旋於同日持該管警察機關所作成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至高雄區監理所高雄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登記及註銷,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稚佳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將此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電磁登記記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甲○○再於同日持上開失竊報案單及不實之監理所註銷登記相關文件,向新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嗣新光保險公司派員查訪後認為可疑,拒絕理賠,僅與甲○○協議解除保險契約,並返還保險費、支付遲延利息及部分修復費用,致未得逞。案經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本案被告所犯
罪名間,若依修正後之法律,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經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由他人出資,而以其名義之方式購買高級進口轎車後,進而投保竊盜險,再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訛稱失竊,並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登記、車牌註銷登記後持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未得逞,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尚且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參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非立於主導地位,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尚非甚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未遺失,竟於94年1 月24日6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申報失竊,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除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外,尚因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朱炳勳、張新煒將該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證明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語。惟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三多路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警員朱炳勳、張新煒雖因此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並填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但警察機關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務,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42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號6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確定,而於民國92年
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 月6 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甲出資,以甲○○之名義購買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93年12月13日,以上開自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後,明知該車並未遺失,竟於94年1月24日6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申報失竊,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朱炳勳、張新煒將該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證明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甲○○於申報上開車輛遺失後,復於同日,持該管警察機關所作成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至高雄區監理所高雄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登記及註銷,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稚佳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將此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電磁登記記錄,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後甲○○再持上開失竊報案及註銷登記相關文件,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新光保險公司派員查訪後認為可疑,拒絕理賠,僅與甲○○協議解除保險契約,並返還保險費、支付遲延利息及部分修復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98,248元之金額,致未得逞。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用賭博及六合彩贏來的錢買車,該車於94年1 月24日凌晨在某按摩店門口失竊等語。按自用小客車並非一般性之消費品,一般經濟狀況之人購買如本件價值數百萬元之車輛時,必將謹慎小心,少有對於所購車輛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對於購車過程亦不甚瞭解者。經查,被告於92、93年間僅為臨時工,每天工資約1,300元、每月平均1萬多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於購買本件賓士車輛時,僅為一般經濟狀況之人,渠對於本件所購車輛之基本資訊理應有所注意,縱如被告所稱渠因賭博贏錢始有能力購車,仍不至於草率為之。查關於本件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及本署訊問中均供稱:「忘記了。」;而就該車之排氣量,亦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關於該車車身顏色,則供稱:「應該是黑色。」顯見被告對於所購車輛之基本資料等一無所知,則其是否確曾占有並使用該車,已足令人心生懷疑。另針對該車之售價,被告於三多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487 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報案當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卻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410 多萬元。」,又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約500多萬。」,其前後3次供述均不一致,且差距甚大;對於付款過程,被告於三多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伊因沒空,因此將現金交由友人「德仔」轉交予「昌仔」,與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問:如何支付車款?)我是帶現金去銀行,我是跟一個綽號「阿信」的男子一起去的。」等語顯然矛盾,均已顯示被告並非實際購車之人。
至於車輛失竊地點,被告於三多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係「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有前揭苓雅分局函覆調查筆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卻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則該車是否確實失竊,有待商榷。被告又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車子在何處購買的?)我不知道,是朋友幫我買的。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問:買車時,是否有到車行看車?)沒有。」、「(問:賣車給你的業務員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被告購買如此高價車輛,對於買賣過程漠不關心,不僅未先觀察所欲購買車輛狀況,又委託被告自己甚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為之,已嚴重違背常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諸多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代表李文國之證述,並有新光保險公司函覆「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及「協議書」各1 紙,且有前揭苓雅分局函覆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以虛報車輛失竊方式向承保之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為誣告及詐欺犯行,並使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朱炳勳、張新煒將該自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證明單」,又使高雄區監理所高雄監理站職員李稚佳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將此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電磁登記記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等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誣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誣告、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