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撲克牌肆拾副、帳冊貳本、日報表壹拾肆張(麻將)、日報表壹拾壹張(羅宋十三張)、賭客電話聯絡簿壹本、麻將紙肆捲及等值於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元之賭資籌碼,均沒收。
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麻將牌貳副、撲克牌肆拾副、帳冊貳本、日報表壹拾肆張(麻將)、日報表壹拾壹張(羅宋十三張)、賭客電話聯絡簿壹本、麻將紙肆捲及等值於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元之賭資籌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99號處所」更正為「99號2 樓處所」、第15行並補充「日報表11張(羅宋13張)」外、第16行「賭資籌碼26萬8400元」更正為「等值於新台幣34萬8800元之賭資籌碼」、補充被告丙○○之前科「丙○○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前因侵占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4 年 度上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3 人自95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3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6 月14 日 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因侵占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被告乙○○為主要之賭場經營者、被告丙○○係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及被告甲○○在本件犯行,主要僅係提供場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得之天九牌1 副、麻將牌2 副、撲克牌40副、帳冊2 本、日報表14張(麻將)、日報表11張(羅宋十三張)賭客電話聯絡簿1 本、麻將紙4 捲及等值於新台幣34萬8800元之賭資籌碼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甲○○為本件共同正犯,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