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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未給予退休金,核被告甲○○所為,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對於為公司付出勞力之員工,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年滿60歲以上勞工但工作年資未達15年,因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應依法給予退休金,竟藉故未給付退休金,影響勞工之權益,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並念被告甲○○並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 ,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