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甲○○」捺印共計拾伍枚、簽名捌枚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甲○○」捺印共計拾伍枚、簽名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接續偽造「甲○○」之捺印及簽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俱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乃係利用同一次辦理質押借款之機會,接連行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項私文書,其實施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2 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又僅為處理個人契約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解決,反而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惡性非輕,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將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更經其兄即被害人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緩刑2 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此外,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項文書俱因行使交付他人而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甲○○」捺印共15枚、簽名8 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