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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及第12行「96年12月7 日」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及對之為騷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曾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姊弟關係,竟以言詞辱罵、騷擾被害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所為尚未肇致被害人實際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