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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ENANG」商標圖樣之仿冒香煙拾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補充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0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7 行至第8 行「先於民國96年4 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先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向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郭美伶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是應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0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欲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販賣上開商品,及其販賣時間、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PENANG」商標圖樣之仿冒香煙12條,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