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末行補充「嗣經警於97年1 月25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公厝巷4號前,因見甲○○使用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另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證人王興麟手寫帳冊明細1 紙及翻拍、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斟酌其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