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之「竟與許文豪、許清藤、邵賢原、邵信翰及許汎勤(許文豪、許清藤、邵賢原、邵信翰及許汎勤另案偵辦)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私菸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竟與許文豪(另案由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21號審理)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私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由其所租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處之廠房作為私煙之存放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許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數量共達236 箱,合計為118,000 包,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暨其動機,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 、第
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可供參照,菸酒管理法第58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亦應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扣案及未扣案(另扣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2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共236 箱之仿冒私菸,雖為他案被告許文豪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被告甲○○與他案被告許文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扣案與他案扣案之物,均屬被告共犯菸酒管理法所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菸,又屬他案被告許文豪所有,揆諸前開見解,仍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始屬適法,爰依該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私菸名稱 │數量 │合計 │├──┼──────────┼──────────┼────┤│一 │MILD SEVEN ORIGINAL │52,000包(共104 箱,│共236箱 ││ │BLUE │本案扣案28箱、他案扣│ ││ │ │案76箱。) │ │├──┼──────────┼──────────┤ ││二 │MILD SEVEN SKY BLUE │66,000包(共132 箱,│ ││ │ │本案扣案58箱、他案扣│ ││ │ │案74箱。)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鄰○○路
○○號現居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180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ILD SEVEN」係日本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香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等商標於同一商品,且不得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私菸,竟與許文豪、許清藤、邵賢原、邵信翰及許汎勤(許文豪、許清藤、邵賢原、邵信翰及許汎勤另案偵辦)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以其擔任船長之榮春滿(CT4-2096)號漁船先將仿冒之私菸(MILD SEVEN ORIGINAL BLUE 5萬2,000 包及MILD SEVEN SKY BLUE 6 萬6,000 包)於96年12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澎湖西邊約25浬,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之,並將之藏匿於該漁船之密艙內,而於同日8 時36分許返回高雄縣興達碼頭,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明耀借用之車號「4290-TF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私菸搬運至陳明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處廠房,並由許清藤、邵賢原、邵信翰及許汎勤負責搬運,而以此方法共同自我國境外輸入上開私菸。嗣於翌日(14日)零晨0時45分為巡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查獲,並扣得已搬入上開廠房之上開私菸MILD SEVENORIGINAL BLUE1萬4,000 包及MILD SEVEN SKY BLUE 2 萬9,000 包之上開私菸(置於漁船上尚未搬運下來之SEVENORIGINAL BLUE3萬8,000 包及MILD SEVEN SKY BLUE3萬7,000 包另案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知道上開私菸係從境外輸││ │ │入且均為仿冒香菸,但因缺錢││ │ │而以車號「4290-TF」號自小 ││ │ │貨車將上開私菸載回藏放,嗣││ │ │出售後許文豪將給予其好處之││ │ │事實。 │├──┼────────┼─────────────┤│ 二 │證人即榮春滿漁船│全部犯罪事實。(含於96年12││ │船長許文豪之證述│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自我 ││ │ │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海 ││ │ │浬以外之海域即澎湖西邊約25││ │ │浬,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 │ │上開私菸,並將之藏匿於該漁││ │ │船之密艙內之事實) │├──┼────────┼─────────────┤│ 三 │證人許清藤、邵賢│受許文豪之邀於犯罪事實所述││ │原、邵信翰及許汎│時地搬運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上││ │勤之證述 │開私菸之事實。 │├──┼────────┼─────────────┤│ 四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被告自我國境內以外之海域將││ │海洋巡防總局第四│上開仿冒私菸輸入臺灣地區之││ │海巡隊之嫌疑貨品│事實。 ││ │扣押單、扣押物明│ ││ │細表、證(贓)勿│ ││ │保管收據、現場照│ ││ │片9張 │ │├──┼────────┼─────────────┤│ 五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扣案之私菸均為仿冒品,商標││ │有限公司之鑑定函│權人為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局商標檢索列印資│ ││ │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第4 項輸入私菸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罪嫌。被告與許文豪、許清藤、邵賢原、邵信翰及許汎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扣案之仿冒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