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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 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業經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輸入;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即屬私菸,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香菸及私菸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其駕駛「金佶利」漁船(編號:CT4-1326號,船主:葉玉環)自高雄港出港,於96年1

2 月22日晚間某時,行至外海時,自一艘不知名之商船上,接駁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一批,並將之藏匿於該漁船內之密艙內,以不詳之代價輸入之。嗣於9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返航至高雄港二港口中和安檢所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登船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未稅洋煙等物。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其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商品之行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其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商品之行為,則另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同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輸入私菸數量共達246,090 包,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暨其動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本件犯行所輸入物品之數量甚鉅,若使之流入市面,對社會影響極為重大,爰諭知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均屬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同時係屬被告犯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輸入之商品,而對該等物品,商標法第83條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均訂有沒收之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在未取得正式區域授權之狀況下,以私人或公司名義自國外輸入商品而言,其所涉法律層面遍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平交易法等,不同法規範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評價亦有不同。而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而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自難論以違反商標法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商品,經送代理商鑑定結果,均屬真品;其輸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之商品,經送代理商鑑定結果,則均未就其是否屬於仿冒之商品表示意見,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酒倉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所出具之函文各1 份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函文出具之2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輸入此部分商品,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應屬不能證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涉犯商標法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為有罪,則與上述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生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範圍│商標權人 ││ │ │及專用期限 │ │ │├──┼──────┼──────┼──────┼─────────┤│ 1 │杉 │註冊證號: │香煙等 │豪雅國際有限公司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2 │BLACK DEVIL │註冊證號: │香煙等 │胡品客與布羅門煙草││ │ │00000000 │ │公司 ││ │ │0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包) │備註 │├──┼──────────────┼────────┼──────┤│1 │小惡魔 │ 8,750 │仿品 │├──┼──────────────┼────────┼──────┤│2 │杉香菸 │ 22,500 │仿品 │├──┼──────────────┼────────┼──────┤│3 │BOX SEVEN STARS │ 7,000 │真品 │├──┼──────────────┼────────┼──────┤│4 │七星 │ 10,340 │真品 │├──┼──────────────┼────────┼──────┤│5 │大衛(紅) │ 25,500 │真品 │├──┼──────────────┼────────┼──────┤│6 │大衛紅(國際包) │ 7,500 │真品 │├──┼──────────────┼────────┼──────┤│7 │大衛白(國際包) │ 1,500 │真品 │├──┼──────────────┼────────┼──────┤│8 │珍硬盒香菸 │ 50,000 │ │├──┼──────────────┼────────┼──────┤│9 │Glorious road │ 9,000 │ │├──┼──────────────┼────────┼──────┤│10 │福氣硬盒淡煙 │ 41,500 │ │├──┼──────────────┼────────┼──────┤│11 │哈洛活性碳濾嘴香菸 │ 50,000 │ │├──┼──────────────┼────────┼──────┤│12 │魔神特調香菸 │ 12,500 │ │├──┴──────────────┼────────┴──────┤│總 計 │ 246,090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2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ild Seven Original」、「BLACK DEVIL」、「福氣

(OKI)、珍(ZEN)」、「HALO、BLACK DEATH」等圖樣、文字分別為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酒倉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品之專用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竟基於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私菸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上午11 時30分許,由甲○○駕駛「金佶利」漁船(編號:CT4-1326號,船主:葉玉環)自高雄港出港,於96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行至外海(約東經18度40分、北緯23度40分)時,自一艘不知名之商船上,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一批,並將之藏匿於該漁船內之密艙內,以不詳之代價輸入之。嗣於9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返航至高雄港二港口中和安檢所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登船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未稅洋煙等物。

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與證人蔡建入、蔡

中正、陳俊傑及蔡宗義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相片22 張、高雄市未滿一百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7日JTZ0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5日97營字第004號函、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函、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函、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函及酒倉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30日酒倉字第961230001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嫌及商

標法第82條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清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包) │├──┼──────────────┼────────┤│ 1 │ 珍硬盒香菸 │ 50,000 │├──┼──────────────┼────────┤│ 2 │BOX SEVEN STARS │ 7,000 │├──┼──────────────┼────────┤│3 │Glorious road │ 9,000 │├──┼──────────────┼────────┤│4 │大衛(紅) │ 25,500 │├──┼──────────────┼────────┤│5 │小惡魔 │ 8,750 │├──┼──────────────┼────────┤│6 │七星 │ 10,340 │├──┼──────────────┼────────┤│7 │大衛紅(國際包) │ 7,500 │├──┼──────────────┼────────┤│8 │大衛白(國際包) │ 1,500 │├──┼──────────────┼────────┤│9 │杉香菸 │ 22,500 │├──┼──────────────┼────────┤│10 │福氣硬盒淡煙 │ 41,500 │├──┼──────────────┼────────┤│11 │哈洛活性碳濾嘴香菸 │ 50,000 │├──┼──────────────┼────────┤│12 │魔神特調香菸 │ 12,500 │├──┴──────────────┴────────┤│ 總 計:246,090包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