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7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二人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壓倒在床,並徒手毆打甲○○之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下背部及右後腰疼痛等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傷乙○○,致乙○○受有頭面部、背臀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四肢部多處挫傷併瘀傷及頸肩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甲○○憤而離家,於15分鐘後藏放1 把檳榔刀於褲子口袋內自外返回,並另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殺光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章、沈錦燕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甲○○恐嚇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