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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陳雅娟」補充為「陳雅娟(已聲請本院變更子女姓氏,改名為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門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認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