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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壹本,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6 行補充更正為「復自96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之證據「被告甲○○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刪除編號6 號之證據「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並補充「好康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未租用「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下稱大冠興撞球場),故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場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又伊租用大冠興撞球場之期間,僅有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伊僅係因好友有時不方便,始幫其等下注,且伊雖基於會員身分而享有退佣之權利,惟僅於委託下注簽賭之友人表示以該佣金請伊喝飲料及吃飯時,伊始享有該佣金之利益,非直接向其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佣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向出租人

孫文治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大冠興撞球場,且於95年9 月起至96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客人以電話或口頭之方式,向被告甲○○下注,再由被告甲○○代客人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好康運動網」網站,並於輸入帳號、密碼後,以美國、日本及我國職業棒球隊之輸贏,下注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每下注10,000元,被告甲○○即收取100 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6 年5月,透過被告甲○○下注職棒,再由被告甲○○透過其朋友下注,伊共透過被告甲○○下注2 、3 次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39號卷第9 頁、96年度偵字第32820 號卷第5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好康運動網歷史總帳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代客人上網賭博,並以此牟利之事實。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丙○○係球友,交情普通,伊幫被告丙○○下注,佣金直接記在電腦內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2906 號卷第14頁),益徵被告甲○○未免費幫被告丙○○上網下注賭博,是被告甲○○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直接向其友人收取佣金,暨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未向伊收取佣金,亦未經營簽賭網站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自95年9 月起,偶爾幫客人

狗二、小雄、阿傑下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而被告甲○○係於96年2 月1 日始承租大冠興撞球場,已如前述,足信被告於95年9 月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係在不詳地點,代客人下注賭博。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認於上述時間,伊未在大冠興撞球場代客人下注,惟其既已自承有代客下注賭博之事實,故仍無礙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又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金錢,以各項職業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係單純抽頭牟利,未與賭客對賭,所為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認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於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透過被告甲○○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賭博2 、3 次;於96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自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得任意出入之「http://ddlll.net」賭博網站賭博20餘次,堪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丙○○係在不同之賭博網站賭博,且一係透過被告甲○○下注,一則係自己下注,故應認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成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職棒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丙○○則參與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二人均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甚鉅,另考量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被告丙○○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斟酌被告甲○○經營職棒簽賭站之時間、規模,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記帳本1 本,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及電腦主機1 臺,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均非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電腦主機為其承租大冠興撞球場時,即置於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丙○○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丙○○,證明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好康運動網」下注簽賭之規則及其請被告甲○○下注,僅係基於朋友間之幫忙,被告甲○○非簽賭之經營者;另並請求傳喚證人孫文治,證明扣案電腦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時,前屋主所留下之附屬生財器具,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乙情,因網站下注簽賭規則與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無關聯,且證人丙○○於偵查中業已陳述被告甲○○未經營簽賭網站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32820 號卷第6 頁),故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丙○○之必要。再扣案電腦主機1 臺,本院認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就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喚證人孫文治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906 號96年度偵字第32820 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之1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或在不詳地點,或在高雄市○○區○○路○○○ 號2樓 其所經營之「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代賭客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好康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hh666.net),輸入帳號:MK77、密碼:0304,登錄「好康運動網」後,以美國、日本及我國職業棒球賽球隊之輸贏或分數為輸贏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網站經營者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對賭,賭客不論輸贏,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即收取100 元之佣金牟利。

二、丙○○係甲○○之友人,於不詳時地得知可透過甲○○代為下注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 年7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透過甲○○向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下注簽賭職業棒球,前後共2 、3 次。其賭博方式為:丙○○以電話向甲○○下注後,由甲○○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好康運動網」,輸入上揭帳號、密碼登錄「好康運動網」後,依我國職業棒球賽球隊之輸贏或分數為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丙○○復自96年7 月3 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戴于超(賭博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交付之網址:http://dd111.net 賭 博網站後,輸入帳號:E619 37 、密碼:8888,登錄上開賭博網站後,以我國職業棒球賽球隊之輸贏或分數為輸贏之方式,與不詳之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前後共20餘次。

三、嗣於96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大冠興花式撞球競技場」內查獲,並扣得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1張、記帳本1 本及電腦主機1 台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警詢時及本│被告甲○○於上揭時、地││ │署偵查中之自白 │為被告丙○○或其他賭客││ │ │下注簽賭並收取佣金之事││ │ │實。 │├──┼──────────┼───────────┤│ 2 │被告丙○○警詢時及本│⑴被告丙○○於上揭時、││ │署偵查中之自白 │ 地透過被告丙○○下注││ │ │ 簽賭2 、3 次之事實。││ │ │⑵被告丙○○於上揭時、││ │ │ 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 │ │ 線至戴于超交付之賭博││ │ │ 網站自行下注簽賭之事││ │ │ 實。 │├──┼──────────┼───────────┤│ 3 │證人即被告丙○○之兄│被告丙○○於上揭時、地││ │戴于超警詢時之證述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 │ │戴于超交付之賭博網站自││ │ │行下注,並由戴于超向被││ │ │告丙○○收取賭金10萬元││ │ │之事實。 │├──┼──────────┼───────────┤│ 4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監聽之時得悉被告甲○○││ │局偵查員翁士旻本署偵│丙○○2 人討論職棒簽賭││ │查中之證述 │事宜,且丙○○亦坦承被││ │ │告甲○○有幫其下注2 、││ │ │3 次之事實。 │├──┼──────────┼───────────┤│ 5 │被告丙○○所有之行動│⑴被告丙○○、甲○○2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討論職棒簽賭事宜。││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⑵被告丙○○透過被告李││ │ │ 昆芳下注簽賭之事實。│├──┼──────────┼───────────┤│ 6 │⑴扣案之聲寶運動網歷│被告甲○○之全部犯罪事││ │ 史總帳5 張、天下運│實。 ││ │ 動網歷史總帳1 張、│ ││ │ 記帳本1 本及電腦主│ ││ │ 機1 台等物。 │ ││ │⑵扣押物品照片1 張 │ ││ │⑶電腦畫面列印資料6 │ ││ │ 紙 │ │└──┴──────────┴───────────┘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經營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丙○○所為警查獲前賭博之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以一犯意所為之反覆性賭博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亦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5 張、天下運動網歷史總帳1 張、記帳本1 本及電腦主機1 台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