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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3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外套肆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東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GORE-TEX」及圖、「THENORTHFACE 」及圖等商標圖樣,係由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及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2 家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在大陸廣州地區向「翁裕聰」之男子以每件人民幣150 元代價買入仿冒「GORE- TEX 」及「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登山外套400 套,並委由大陸地區攬貨業者「黃忠」以併櫃方式辦理貨物出口,並委託不知情之余士心轉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關公司),於95年9 月19日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分類藝品1 批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E/95/Y836/0017 號、櫃號:GESU0000000 號)。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驗貨課人員查驗結果,發現報單內品名為「布製刺繡擺飾」420 件,實為前揭仿冒之「GORE -TEX 」及「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登山外套

400 套,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之「輸入」,於解釋上應包括自大陸地

區、香港及澳門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情形在內,始符合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士心委託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來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此一輸入之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商標權,為謀利益,輸入仿冒商品,破壞市場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復與上開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本案兩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已敘明如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仿冒外套400 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自大陸廣州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登山外套,並委託不知情之余士心轉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進口報單上不實記載進口品名「布製刺繡擺飾420件」,再於94年9 月19日持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分類藝品1 批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E/95/Y836 /0017號、櫃號:GESU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及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上開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依同條例第2 條第4項規定,應以行政院公告內容為主。而依被告行為時(95年

9 月19日)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被告進口之登山外套,未在上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甲、丙項目之列(該時丁項已經刪除),是其所為自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2條規定相繩,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 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本件進口報單之品名內容為「布製刺繡擺飾420 」,縱與實際查獲之登山外套不符,因該進口報單係由有製作權之大華報關公司員工所填寫,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論以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再者,因被告非從事報關業務之人,縱其有隱瞞進口物品夾藏登山外套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大華報關公司員工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亦難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