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