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11日19時許,因見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早餐店(為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已打烊且是時大門尚未關閉,遂無故侵入該址且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行竊得手之際,旋遭鄰人陳政容發現並高聲喊叫,甲○○見狀乃欲逃離現場,然旋遭在場路人合力將之逮獲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陳政容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核閱屬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