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9號、91年度訴字第2954號及92年度易字第1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應綜合比較之規定,惟既業
經修正,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乙○○將以其母親楊金寬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其經通緝及到案亦均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0之4號現住高雄市○鎮區○○○路○○○巷1之
1號6樓之3(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10日,未經其母親楊金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取走楊金寬之身分證正本,以楊金寬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甲○○於95年6月6日上午9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門號,盜打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萬6,550元,要其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存款才不會遭凍結云云。致甲○○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149萬6,889元匯至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轉陽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5年間係伊鄰居「楊水波」帶伊母親楊金寬前往辦理該門號,辦好後「楊水波」遂將該門號取走云云。惟查:被告將楊金寬之身分證證件取走並辦理門號一情,業經證人楊金寬到庭證述明確,足見楊金寬並非由楊水波帶同前往通訊行辦理門號,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幫助詐欺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資本資料查詢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