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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3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焚燬草木之規定,處拘役參拾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焚燬草木之規定,處拘役肆拾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焚燬草木之規定,處拘役參拾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焚燬草木之規定,處拘役肆拾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及甲○○在國家公園區域內所為上開焚燬草木之行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24條規定之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焚燬草木罪。其彼此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2次焚燬草木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公園法第2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公園法第24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公園法第13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公園法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