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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61號、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兩人座」壹台(含IC版參塊)、「金象王」壹台(含IC版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版壹塊)、「北極熊」壹台(含IC版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塊)、「超世紀賓果」參台(含IC版參塊)、「神秘魔法石」壹台(含IC版壹塊)、代幣柒佰伍拾參枚、洗分紀錄表拾肆張,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兩人座」壹台(含IC版參塊)、「金象王」壹台(含IC版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版壹塊)、「北極熊」壹台(含IC版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塊)、「超世紀賓果」貳台(含

IC 版 貳塊)、代幣陸佰玖拾玖枚、洗分紀錄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先後二次所為,及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乙○○與擔任店員之被告甲○○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就㈠自民國97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及與被告甲○○所共犯㈡自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均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前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77號判處拘役59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為不特定之客人換取代幣以為把玩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其行為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兩人座」1台(含IC版3塊)、「金象王」1台(含IC版1塊)、「滿貫大亨」1台(含IC版1塊)、「北極熊」1台(含IC版1塊)、「大舞台」1台(含IC版1塊)、「超世紀賓果」3台(含IC版3塊)、「神秘魔法石」1 台(含IC版1 塊)、代幣共753 枚、洗分紀錄表14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97年4 月9 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兩人座」1 台(含IC版3 塊)、「金象王」1 台(含IC版1 塊)、「滿貫大亨」

1 台(含IC版1 塊)、「北極熊」1 台(含IC版1 塊)、「大舞台」1 台(含IC版1 塊)、「超世紀賓果」2 台(含IC版2 塊)、、代幣共699 枚、洗分紀錄表14張,既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被告甲○○就此部分之扣押物,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