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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3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6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97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3年間起,擔任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 「嘉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5年2 月20日起擔任嘉倚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㈠莊國男於93年間則並未在嘉倚工程行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㈡甲○○於94年間,僅在嘉倚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並受領薪資共約100,000 餘元;㈢乙○○於94年間,並未在嘉倚工程行任職,亦未任何支領薪資。竟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94年間,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製作嘉倚工程行93年度給付莊國男194,100 元、94年度給付莊國男195,600 元、給付甲○○195,000 元、給付乙○○197,000 元之扣繳憑單,及嘉倚工程行93、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則分別載有莊國男、甲○○、乙○○等前開之不實收入資料),持向管轄之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莊國男、甲○○、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就其不實申報關於乙○○94年度薪資部分,並藉此逃漏嘉倚工程行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49,250元。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5 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8001112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延長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㈣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 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則獨資營利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究非屬於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嫌,顯屬誤載,一併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數次所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之二罪,而應予分論併罰,附件一之聲請意旨論被告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嘉倚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為該行號據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不實之申報而逃漏稅捐,不僅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有損告訴人莊國男、乙○○與甲○○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號第28頁訊問筆錄),尚有悔悟之意,且所逃漏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有關被告虛報告訴人莊國男於93年間、告訴人甲○○於94年間薪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退併辦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基於連續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如前所述,惟就其因此所涉虛報告訴人莊國男、甲○○薪資,進而逃漏稅捐之部分,揆諸前開見解,則因商號不具有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之故,因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酌。是該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 95年2月16日起,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之1「嘉倚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乙○○於94年間,未在嘉倚工程行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 19萬7仟元,竟基於為嘉倚工程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業務上製作嘉倚工程行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上登載「乙○○薪資收入為 19萬7仟元」之不實事項,持向管轄之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乙○○接獲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承。 │ ││ │ │ ││ │ │ │├──┼───────────┼────────────────┤│ 二 │乙○○94年度稅務電子閘│被告丙○○於嘉倚工程行申報94年度││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乙○○當年││ │份。 │度(94年度)薪資所得 19萬7仟元並││ │ │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 三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乙○○94年度未從嘉倚工程行││ │述。 │ 拿到19萬2仟元薪資之事實。 ││ │ │2.被告丙○○虛報告訴人乙○○之薪││ │ │ 資未予知會之事實。 │├──┼───────────┼────────────────┤│ 四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二字第│被告丙○○自95年2月16日起擔任嘉 ││ │00000000000號函稿1份暨│倚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 ││ │嘉倚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統│ ││ │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 │ ││ │份、讓渡書1份。 │ ││ │ │ ││ │ │ │├──┼───────────┼────────────────┤│ 五 │證人許晉嘉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丙○○係嘉倚工程行實際負責││ │述。 │ 人之事實。 ││ │ │2.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如為商業登記法之商號,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有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處罰商業負責人,受罰之商業負責人,屬於代罰之性質,有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凡納稅義務人係商業登記法之商號而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應受處罰者,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該商業負責人,就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即當然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此觀上開條文意旨自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47條第1款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間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嘉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2月16日起更擔任嘉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嘉倚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間,僅在嘉倚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工作並受領薪資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嘉倚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甲○○於94年間在嘉倚工程行受領薪資19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據此填寫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列薪資支出9萬5,000元,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此逃漏94年度嘉倚工程行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2萬3,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丙○○委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申報資料之際,誤將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為Z000000000號,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通知嘉倚工程行更正後,該工程行並未提供正確統一編號以供查對,嗣由三民稽徵所承辦人員依戶籍系統(以同姓名)查得資料,誤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甲○○之年籍資料回報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加以建檔歸課後,並核定該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上開薪資所得,嗣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係嘉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自95年2月起為嘉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94年間並未受嘉倚工程行僱用工作,且未受領嘉倚工程行薪資之事實。

(三)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間在嘉倚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僅受領共約10萬元薪資,且薪資均係被告親自核對工作天數後按日或按月發給現金之事實。

(四)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嘉倚工程行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核准函、歷任負責人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

證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為嘉倚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五)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嘉倚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7月9日及97年6月10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扣免繳資料退查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證明嘉倚工程行虛報薪資支出9萬5,000元,並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3,750元之事實。

(六)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書、薪資明細表、員工自繳勞健保費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94年間並未受嘉倚工程行僱用工作,且未受領嘉倚工程行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與該案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與該案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嘉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丙○○明知莊國男於民國92年間,僅在嘉倚工程行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莊國男於93年間並未在該工程行支領任何薪資,竟仍基於為嘉倚工程行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業務上製作嘉倚工程行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其上分別登載莊國男薪資收入為19萬4100元及19萬560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管轄之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莊國男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莊國男接獲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嘉倚工程行實際負責││ │述。 │人及其有於93年度為告訴人││ │ │莊國男申報薪資19萬4100元││ │ │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被告虛報告訴人薪資之事實││ │中之證述。 │。 │├──┼───────────┼────────────┤│ 三 │證人即丙○○之子許晉嘉│證人許晉嘉僅係嘉倚工程行││ │於本署97年度他字第62號│名義負責人及被告為該工程││ │偵查中之證述。 │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四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稽徵所97年1月28日財高 │ ││ │國稅三營所字第00000000│ ││ │04號函暨嘉倚工程行93、│ ││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 ││ │表及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 ││ │等。 │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如為商業登記法之商號,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有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處罰商業負責人,受罰之商業負責人,屬於代罰之性質,有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上字第3068號、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凡納稅義務人係商業登記法之商號而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應受處罰者,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該商業負責人,就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即當然轉嫁處罰該商業負責人,此觀上開條文意旨自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47條第1款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晉嘉充作嘉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查本案被告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憑。又本案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與該案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