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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3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伊係向告訴人甲○○之父親吳清和借款400 萬元,只是暫時沒辦法償還,並沒有侵占云云。惟查,其於警詢中曾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的云云(見他字卷第73頁),與其偵查中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又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 日曾先後數次以其子黃奕仁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聯繫,其中數次以「淑麗吾友:很抱歉動用妳的錢」、「我動用你們的錢是我的不是,希請見諒」、「從事要發生前我就我向劉先生表明一點錢是別人的只能做臨時周轉」等用語敘述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次金錢之往來,於同年12月12日亦以類似用語對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見他卷29頁至38頁),而此等用語顯示被告明知其本無動用所持有上開款項之權限甚明。衡諸常情,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其動用上開款項本屬天經地義之事,即使因故暫時無法還款,亦僅對告訴人有還款之義務,斷無一再表明不應動用上開款項之可能。再查,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之父吳清和於95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借據,作為其上開辯詞之憑據,惟細究該借據之內容既載有「因需要資金動向」此等與通常借貸行為之目的不符之用語(見他卷第22頁),是以該借據之簽立目的為何,本即有所疑問,若與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之用語觀之,則被告因身陷訴訟之中,意圖藉上開借據之字面文義,扭曲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進而脫免罪責之行為,甚為顯然。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個人之貪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錢,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一再拖延賠償之期限,雖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本院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因此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仍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128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之配偶方建元於其父親方趕之過世時,因未察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期間,致繼承方趕之之債務;乙○○得悉上情後,即建議以先安排資金流向、再對方建元名下財產以假債權為假扣押聲請之方式,期以達成保全財產之目的,甲○○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乃接受乙○○上開提議,向其父親吳清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民國95年11月27至30日,分4次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所有三信合作社武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匯款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佔入己;於96年3月間,因吳清和急需用款,甲○○向乙○○要求返還上開款項,遭乙○○告以假扣押執行中無法動支,甲○○遂以自己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450萬元,以返還上開400萬元予吳清和;嗣於96年10月間,甲○○向乙○○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果,乙○○始於同年月25日坦承已挪用上開款項,並開立票號150051~150054、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之本票4張作為擔保,惟乙○○屆期仍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向甲○○借款400萬元,自9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之月息為4,667元,自96年11月起迄今之月息為7,066元,並不是挪用及侵佔她財物,是提供債務流程讓她參考,並有寫借據作為憑證云云,復於本署偵訊中辯稱:我是在95年11月25日書立借據向甲○○的父親吳清和借的...96年8月28日我因為私人因素動用這400萬元...因目前無可動用之現金,始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云云。經查,訊之證人方建元具結證稱:我父親過世我沒有做拋棄繼承,因此產生銀行要催討的問題...乙○○說400萬元給他,他會做資金動向流向資料...400萬元本來是向我太太的父親借的,但後來我岳父急需這些錢,所以我就用我的房子去向銀行貸450萬,把這400萬還我岳父...向岳父借錢時,為了證明錢是拿給乙○○去幫我處理銀行債務問題,所以由乙○○書立這張借據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紙、上開借據1紙及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4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實際上確有以安排資金流向為由,自告訴人處收受400萬元一情,則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向告訴人父親借貸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開設三信合作社武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400萬元係基於資金流向安排之目的,此經證人方建元證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此部分匯入金額係向告訴人父親吳清和之借貸款項,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此部分辯詞核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將告訴人40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佔入己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