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3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774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業已明知其媳林莉雯先前業已同意將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土地暨建物,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協議遺產分割方式移轉登記予林莉雯之子(即甲○○之孫)柯凱寶及柯皓榮,並於同年12月15日信託登記予甲○○等情事。其後因林莉雯涉犯詐欺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案件予以偵查,且於95年2 月21日10時50分依法傳訊甲○○到庭,命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針對上述土地暨建物先前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一節而為證述,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述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問:你的交換土地及移轉給孫子的行為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沒有,因為那本來是我的土地,而且我怕他把土地賣給別人,我孫子該怎麼辦」云云,足以影響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偽證之舉對於國家司法公正性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準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又參酌被告現時年事已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