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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4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79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033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462 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娃娃樂園」之負責人,且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猶與店員吳嘉惠、李蕎綺(該2 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上址擺設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3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95年8 月11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遭警實施臨檢而查獲,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台及附表編號④所示代幣89枚等物品,且查獲之際該3 台機具均仍插電營業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克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與同案被告吳嘉惠、李蕎綺供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相片

5 幀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3 台臺及代幣89枚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吳嘉惠、李蕎綺等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擺設時間非長,且所得利益亦屬非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96年度偵字第10

331 號案件另認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起,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小精靈娃娃樂園」內,擺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同年7 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準此,併案意旨所述犯罪時間、地點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謂上揭併案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① │「@ 王瑪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台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② │「網豹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1台 │同上 │├──┼───────────────┼──────────────┤│ ③ │「世界足球杯」電子遊戲機具1台 │同上 │├──┼───────────────┼──────────────┤│ ④ │代幣89 枚 │同上 │└──┴───────────────┴──────────────┘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