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右大腿挫傷、左側小腿瘀腫、左側上臂瘀腫及右側臉頰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並補充「李建山外兒科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管理費爭議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椅子1 張,據被告陳稱係管理室所有,故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262號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0之6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高雄市○○區○○○路○○號「都會風采大樓」之住戶,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緣丙○○前因欠繳管理費,遭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丙○○自此對擔任財務委員之乙○○心懷不滿,於民國97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大樓門口處,乙○○自門口走向管理室與丙○○擦肩而過,丙○○一時氣憤難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尾隨乙○○走向管理室櫃檯前,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乙○○,適保全人員周運忠在管理室值班,在旁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並將丙○○驅離現場,此際,丙○○猶心有未甘,無意就此罷手,趁乙○○未及離開,在停放大樓外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取出木棍
1 支,將之藏放在身後,復返回管理室櫃檯前,見乙○○頭戴安全帽,立即手持木棍朝乙○○之頭部揮擊,乙○○雖隨手撿起椅子抵擋,仍不敵丙○○之攻擊,並因之受有右下眼瞼擦傷、右無名指挫擦傷及右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在住處大樓門口與告訴人擦肩而過,當時告訴人不僅以言語辱罵,並出手打伊左臉部位,還手持摺疊椅攻擊,為了保護自己安全,伊才以木棍抵擋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肢體衝突過程中,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摔傷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復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都會風采大樓保全人員周運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攝影機翻錄之光碟1 片、該光碟之勘驗報告1 份、翻拍照片25張、葉英鏘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出於防衛云云,然質之證人周運忠證稱:告訴人走向管理室櫃檯前,被告自後尾隨告訴人一同走來,還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一時間,被告突然動手推告訴人,使得告訴人跌倒在地,此時,被告仍不罷手,繼續毆打已躺臥在地之告訴人,伊見狀旋即上前阻止,並將被告趕出大樓外,約略間隔5 分鐘,只見被告手執木棍藏放在背後,又走進管理室,當時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被告即使用木棍朝告訴人頭部用力揮擊,連續敲打10餘次,其間,告訴人拾起椅子抵擋被告,伊趕緊將身軀阻隔在雙方之間,並趁機奪下被告之木棍,阻止被告持續毆打告訴人,本件衝突是被告先動手,告訴人未主動攻擊,僅消極還手抵擋,非有意傷害被告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未先出手攻擊被告,本件源起純係被告有意之攻擊挑釁,被告自無成立所謂「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言:毆打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之辯解,實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觀諸都會風采大樓於案發時監視攝影機翻錄之光碟,均未見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毆打被告之舉,卻見被告多次步向告訴人蓄意挑釁,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木棍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