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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4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字第4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罪刑後,分別向上訴人之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及居所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5 樓送達判決正本,前者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民國98年1 月4 日交與其同居人即其母受領,後者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98年1 月1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至98年2 月1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