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9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前段補充到場丈量日期為「96年9 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填具「空軍岡山機場鴿舍拆遷補償費申請表」及「鴿舍所有權切結書」後,向空軍軍官學校提出申請,嗣後於同年9 月19日經證人宋坤昇及不詳之建築師到場丈量時,被告遂表示要求其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乙鴿舍一併丈量並列入鑑價補償之列等情,業經證人宋坤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空軍岡山機場鴿舍拆遷補償費申請表」及「鴿舍所有權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鴿舍所有權切結書」上明確載有「鴿舍確設於91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要塞堡壘地帶法施行前並確實本人所有」等文字,是被告於填具該切結書時,可認已明確知悉欲據以申請拆遷補償之鴿舍,必須具備上開要件。復查,乙鴿舍係被告於96年6 月初始向證人蘇清山購買中古材料後自行搭建一節,業經證人蘇清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亦明知乙鴿舍並未符合上開要件,其竟於同年9 月19日向前往現場丈量之證人宋坤昇表示欲一併丈量乙鴿舍並列入鑑價補償範圍之行為,自屬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疑。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坤昇提交丈量乙鴿舍結果持向空軍軍官學校增額申請拆遷補助,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96年9 月19日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2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距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上之鴿舍(下稱甲處鴿舍)約50公尺處之另一鴿舍(下稱乙處鴿舍),係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始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向友人蘇清山購置中古可移式鴿舍建材後搭建完成,不符「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所訂須於91年4月17日前搭建始得申請補助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空軍軍官學校指派代理人宋坤昇偕同建築師到場丈量其前於96年6 月14日所申請甲處鴿舍拆遷補償之機會,指示宋坤昇及建築師併同丈量乙處鴿舍,而表示欲與甲處鴿舍一同鑑價申請補助之意,利用不知情之宋坤昇將丈量乙處鴿舍丈量結果(面積為192.9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58.373坪)併同提交空軍軍官學校,增額申請補助22萬4244元。嗣空軍軍官學校於發放補助款前,接獲民眾檢舉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空軍軍官學校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宋坤昇及蘇清山結證屬實,復有被告書立之「空軍岡山機場鴿舍拆遷補償費申請表」、「鴿舍所有權切結書」及空軍軍官學校97年4 月16日空官校作字第0970002192號函所附薛明福建築師事務所岡山機場鴿舍鑑價報告書、岡山機場鴿舍鑑價平面示意圖及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坤昇提交丈量乙處鴿舍結果持向空軍軍官學校增額申請拆遷補助,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百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