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0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24日1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縣路竹鄉科學園區奇美電子八廠工地,先以徒手方式翻越圍牆進入該址,繼而以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型鐵剪1支,用以裁剪竊取旭宗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捆(重量約50公斤、市價約新台幣56000 元),惟尚未得手之際,旋遭旭宗工程公司人員盧國文、傅文正等人即時發現並偕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嗣由該公司人員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盧國文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8 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大型鐵剪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大型鐵剪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