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裁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甲○先後以傳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直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前開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舉,乃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原名林怡妡)前係夫妻,彼此間本應循理性管道解決感情及子女教養等家庭問題,惟被告於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仍不知謹言慎行,猶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斟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所為尚未肇致被害人實際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暨考量其動機、目的均係為與子女聯繫情感及探視子女等問題而生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騷擾之接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135 判例(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選編保留)可參。本件被告甲○騷擾犯行係自96年3 月31日開始,至96年8 月26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同一之犯意,為接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