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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5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4 月30日假釋出獄,嗣於89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末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5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 訴 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

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