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1行「高雄縣鳳山市○○○路899號」應更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路899-1號」;第3 行「負責新車銷售」後應補充「及協助處理報廢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以新臺幣( 下同)1萬2 千元代價出售予洪鏡峰,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甲○○有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現已不在,伊出售上開自小貨車之價金1 萬2 千元已交付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負責人韓政龍警詢證稱: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擔任匯豐公司公司業務員,上開自小貨車於92年11月17日在匯豐公司有一筆拖吊費用未支付等語;而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於92年間上開自小貨車故障,經送匯豐公司維修,因無法負擔維修費用,而交付行車執照與被告,請被告報廢上開自小貨車等語;另證人洪鏡峰警詢陳稱:我於92年12月2 日向被告購買上開自小貨車,契約書記載該車係被告所有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確曾擔任匯豐公司業務員,因業務關係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自小貨車並辦理報廢該車業務,嗣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予洪鏡峰之事實。
2、至被告辯稱伊出售該車之價金1 萬2 千元已交付甲○○,伊與甲○○間訂有買賣契約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若甲○○確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且已受領價金完畢,實無遲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致自己嗣後可能承擔該車相關稅金及交通罰款等不利益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匯豐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甲○○所有之自小貨車侵占入己,並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洪鏡峰,所為實有可議,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1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93年間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899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新車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92年11月17日,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故障,經拖吊至匯豐公司進行維修,惟因車輛維修費用昂貴無法負擔,遂交付行車執照予丙○○,委請丙○○辦理上開自小貨車之報廢註銷。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2日17時許,以新台幣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貨車出售給不知情之洪鏡峰。嗣因甲○○於95年12月28日收到國稅局牌照稅催繳款單,察覺上開自小貨車並未報廢,情急之下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甲○○所涉誣告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而洪鏡峰於97年3月8日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協尋車輛,進而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裡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二)證人洪鏡峰警詢證詞、(三)證人韓政龍警詢證詞、(四)屏東縣警察局裡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維修履歷明細表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