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解決家庭問題,並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