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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5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7年8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8 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被告羅白珠之子,且一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 段○○○ 巷○ 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父,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眶挫傷與撕裂傷之傷害,其犯行誠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段○○○ 巷○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8 月1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段○○○ 巷○ 號,因丙○○向其索討其妻之壽險保險金,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丙○○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左下眼眶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本署電話紀錄單(通話日97年9 月10日)1 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