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6號、95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第5 至6 行「三星牌SGH-G808型行動電話1 支」補充為「三星牌SGH-G808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第13至14行「聲寶牌行動電話1 支」補充為「聲寶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第15行「王麗之華國民身份證」更正為「乙○○之國民身份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