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甲○○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丙○○於96年1 月15日先後受僱於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馬桶洋行),均於馬桶公司行銷部門負責行銷企畫之業務。渠等明知與馬桶洋行之人事聘僱契約上第6 條明載有「乙方(指甲○○、丙○○)同意…甲方(指馬桶洋行)各種相關之技術、材料、產品、規格、人事、財務、行銷計畫、客戶資料、經營策略、重要行事曆等(不論是甲乙雙方或甲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擬),凡經甲方公佈應保密或為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代表人授權下洩露與第三者…」等內容,而屬依契約對於業務上所知悉有關馬桶洋行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之人。竟未得馬桶洋行之同意,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6分前某時,先由甲○○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與馬桶洋行營運上有重大密切關連、依一般常識不應任意洩漏之「馬桶洋行94-96 年業績成長表與比較表」等業務上秘密之電子檔案與「甲○○個人資歷word版」之電子檔案,製成電子郵件交予明知該郵件內容之丙○○,丙○○再以馬桶洋行所提供做為業務上使用之ada@ matun.com.tw 電子郵件帳號,於96年5 月23日凌晨0 時36分前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至非於馬桶洋行任職之甲○○友人張振亞所使用之birdychang@prez.com.tw電子郵件帳號中,以洩漏前開馬桶洋行關於94年至96年之業績成長表與比較表之工商秘密。嗣前開該電子郵件帳號於96年5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回覆甲○○:「漢林,很難得在這個陌生城市能再遇到同學,還蠻高興的。謝謝你提供的資料,你我都想想可能性,保持聯絡。Thanks Birdy」至ada@matun.com. tw 之電子郵件帳號,為馬桶洋行發現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該電子郵件是發送予伊同學張振亞,他在大統百貨當招商部經理,是為了消除一些馬桶洋行的負面消息而發送,讓公司可到大統設櫃,該資料說明公司營運良好,伊職務是行銷公關,發送該郵件與職務有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桶洋行之執行副理徐榮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設櫃為伊所負責,與被告2 人之業務內容並無關連,且公司業績成長與比較表與設櫃亦無關連,反而影響公司與百貨談判的價碼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行銷業務洪珮菁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的是行銷及促銷的業務,百貨公司進櫃與行銷部門無關等語;再自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中可知,其業務範圍為與廠商聯繫行銷、促銷、造勢等活動,均無於各大百貨設櫃之相關工作紀錄,足見告訴人於百貨之設櫃事宜,與被告業務範圍顯然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其將與其業務範圍無關之告訴人經營上之重要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他人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渠等經由電腦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上開犯行,應依同法第318 條之2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無故將告訴人公司之工商機密洩漏予他人,使告訴人營運上重大資訊洩漏於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渠等先前均未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另涉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電腦秘密罪嫌部分,按86年增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之增定係因該時現行之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或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等語。是立法者顯然已明示該條所定之人之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之刑事責任,並無法同時成立,此觀諸該次修法同時增定以電腦方式違犯第317 條規定之人,應依刑法第31
8 條之2 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2 人既與告訴人簽有如上所述之人事聘僱契約,自已具有依契約有守因業務上知悉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之身分,參照上開所述,自無從同時一併成立以未具備上開身分為要件之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電腦秘密罪嫌,亦無成立「一行為觸犯保護同一法益之數罪名」概念下之「法條競合」甚明,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亦構成該條之罪,尚有未合,而屬贅載,且因檢察官論罪條文中亦已載明本件論罪法條即刑法第317 條,是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2居臺南市○○○街○○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96年間受僱於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洋行公司),負責行銷部門之業務,明知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3日凌晨0時36分共同以洋行公司所提供丙○○做為業務上使用之ada@matun.com.tw電子郵件帳號,將「甲○○個人資歷word版(含馬桶洋行94-96業績成長表與比較表)」之業務上秘密,寄送給甲○○友人所使用之birdychang@prez.com.tw電子郵件帳號,嗣該電子郵件帳號於96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回覆甲○○:「漢林,很難得在這個陌生城市能再遇到同學,還蠻高興的。謝謝你提供的資料,你我都想想可能性,保持聯絡。Than ksBirdy」至洋行公司提供之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為洋行公司發現而知上情。
二、案經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二人之任職同意│被告二人受僱於洋行公司││ │書、人事聘僱契約 │ │├─┼─────────┼───────────┤│2 │birdychang@prez.co│被告二人洩密之事實及其││ │m.tw帳號於96年5月 │所洩漏秘密之內容 ││ │23日12時20分寄送給│ ││ │ada@matun.com.tw之│ ││ │內容 │ │├─┼─────────┼───────────┤│3 │被告二人於96年10月│被告二人供承有洩密之行││ │9日本署訊問中供述 │為 │├─┼─────────┼───────────┤│4 │證人徐榮利、洪佩菁│被告二人所負責之業務與││ │於96年12月25日本署│所洩漏之秘密無關。 ││ │訊問中證述、洋行公│ ││ │司之行銷企畫部工作│ ││ │基準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利用電腦設備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依第318條之2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相同法益,為法條競合,僅論以刑法第318條之1罪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檢 察 官 李 英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