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菸,均沒收。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丙○○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榮春滿」(CT4-2096)號漁船船長,甲○○、丙○○及印尼籍
ATO SUNARTO(阿杜,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船員。乙○○、甲○○、丙○○明知「MILD SEVEN」係日本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香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等商標於同一商品,且不得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仿冒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漁船與甲○○、丙○○及不知情之ATO SUNARTO (阿杜)以出海捕魚名義,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上午1 時許,自澎湖縣外垵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6年12月13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澎湖西方外海25浬處,自不詳船名之漁船上,販入未稅之MILD SEVEN ORIGINALBLUE私菸共3 萬8000包、MILD SEVEN SKY BLUE 私菸共3萬7000包,並藏置在上開漁船機艙兩側油櫃密窩中後返港。嗣於96年12月13日上午8 時36分許,自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漁港安檢所報關入港販賣漁獲,於96年12月14日上午0 時45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接獲情資,會同警方在上開興達漁港碼頭「榮春滿」號漁船停泊處,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私菸,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甲○○、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ATO SUNARTO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之具結證述;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榮春滿」(CT4-2096)號漁船走私案嫌疑貨品扣押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函附之鑑定結果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2 紙、現場查獲照片10張、扣案之MILD SEVE 仿冒私菸
7 萬5000包;
(四)綜上,被告3 人確有共同輸入上開仿冒香菸之犯行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
ATO SUNARTO (阿杜)遂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私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又被告丙○○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船長,卻指使船員甲○○、丙○○一同搬運私菸,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復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分擔犯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並經輸入之私菸,因商標法第83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品名│數量 (包)│侵害之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 1 │MILD SEVEN │3萬8,000 │MILD SEVEN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ORIGINAL │ │ │限公司 ││ │BLUE │ │ │ │├──┼──────┼─────┼───────┼────────────┤│ 2 │MILD SEVEN │3萬7,000 │MILD SEVEN │同上 ││ │SKY BLUE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