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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6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蘭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81年訴字第3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3609號、83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85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嗣被告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1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之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撤銷上開假釋,於95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定減刑後,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因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