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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6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甲○○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丙○○、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乙○○○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乙○○○及甲○○共同意圖減少台新銀行可得受償之債權額,並詐取部分不動產拍賣之價金,由甲○○於90年8 月3 日向該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更正為「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0年

8 月3 日持上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擬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將來分配債務人案款時,取得參與分配之財產上利益,而使法院誤向渠等交付拍賣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

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3 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以渠等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渠等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⑶、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

,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3 人,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持前開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所為,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業如上述,應予變更法條;又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原誤繕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未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且嗣經檢察官以書狀敘明上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係屬誤繕(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34頁),本院自無庸論認被告3 人是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3 人既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刑法第25條第2 項,惟其規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 人製造假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造成其他債權人可能受有損失,並增加訟累,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等所製造假債權之金額,及被告丙○○、乙○○○分別為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甲○○僅係配合被告丙○○、乙○○○2 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3 人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3 人犯罪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51頁),而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3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3 人,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丙○○、乙○○○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