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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6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45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86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張華金(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意在透過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為貪圖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與自稱「老李」、「蔣友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老李」、「蔣友明」、張華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先在「老李」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經由「蔣友明」之引介與張華金見面後,旋於90年6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與「老李」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二)復在明知自己與張華金2 人均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之狀況下,而於90年7 月13日前去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誤認甲○○、張華金2 人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不實內容之戶口名簿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繼而於90年7 月16日,執前開戶口名簿,前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張華金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核發張華金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予甲○○轉寄張華金,張華金遂得以團聚名義,於90年9 月10日搭機抵臺,而經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自行在臺灣地區各處打工。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張華金之逾期居留情事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張華金於警詢中之陳述。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謄本。

4.被告、張華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 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並分別於92年12月31日(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95年7 月1 日(指其他部分)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於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而累犯之相關規定,就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本案復係故意犯之部分,實質內容並無變動;另刑法第11條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是以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二)核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華金得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2 項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在自己與張華金雙方俱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進並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此部分所為,乃係犯89年12月20日公布、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關於執戶口名簿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張華金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老李」、「蔣友明」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與「老李」、「蔣友明」、張華金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

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配合辦理假結婚及相關不實登記,進而讓大陸地區女子張華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所為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並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係街友),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獲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固另謂:被告另前往轄區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不知情之員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被告與張華金係夫妻關係後,交還予被告,被告進再執該證明文件,連同戶籍謄本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張華金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⑴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⑵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指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在卷可稽;再佐諸現行法令所以係設計保證人應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原著眼於轄區派出所應對於所轄住民較為瞭解,縱有所懷疑、不明瞭之處,也易於立即查察,是以職司對保事務之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一經保證人之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等親屬關係,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警察機關就所掌對保事務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不構成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被告進而將警察機關誤發之對保簽註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張華金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自亦無由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甚明。

(三)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嫌尚有未足,惟公訴人認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首開認明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張華金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89年12月20日公布、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5條後段(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臺灣地區與│89年12月20日公布,90年2 月│92年10月29日公布,90年12月│新法將圖利非法│舊法有利║║大陸地區人民│22日起施行之第79條第1 項:│31日起施行之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進入臺灣犯行之│ ║║條:(圖利)│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 │ ║║非法使大陸地│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 ║║區人民進入臺│。 │金。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 ║║、第67條、第│ │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且加(│ ║║ │ │ │減)之最低數額│ ║║ │ │ │,亦由銀元1元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100 元;又罰金│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同加(減)之。│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新舊║║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法均成立║║ │ │ │,不及於「陰謀│共同正犯║║ │ │ │」、「預備」等│。新法並║║ │ │ │行為階段。 │未較有利║╟──────┼─────────────┼─────────────┼───────┼────╢║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之使大陸║║ │從一重處斷。」 │ │ │地區人民║║ │ │ │ │非法進入║║ │ │ │ │臺灣地區║║ │ │ │ │、行使使║║ │ │ │ │公務員登║║ │ │ │ │載不實犯║║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89年12月20日公布、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