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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6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4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之女李彥蓉間有離婚及爭取子女監護權等家庭糾紛而心生不滿,即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機車右後車殼,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