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前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乃係在同地實行,且時間緊接,復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同居人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誠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慮及其坦承坦承部分犯行,斟酌被告前無前科,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028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乙○○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右側頭皮血腫(5×3公分)及裂傷(1×0.2公分)、尾椎疼痛、左大腿外側疼痛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腳踢被害人乙○○之供
述。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