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應更正為「詎甲○○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於97年3 月26日11時許,徒手撕去上開法院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撕去不動產查封之公告,係犯刑法第139 條除去查封標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同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查封物品之種類及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