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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6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高雄縣○○鄉○○○路○○○ 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第9 行「大料鄉」更正為「大寮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竟持鐵棍至被害人之工作地點,砸毀被害人所有之監視鏡頭3 支、三門冰箱2 台、檳榔台玻璃及電視機,並踩壞香菸15包,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而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扣案之鐵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之毀損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