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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6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78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雖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漏未論列同法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惟其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敘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裁定,本件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惟仍應認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9號、95年度簡字第6798號、95年度交簡字2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7年度家護字第678 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實難以輕縱,兼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