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資遣費、退休金、職災給付等紛爭」更正為「有工作態度不佳、做事拖延等紛爭」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早班員工開會地點照片」更正為「洪美華之弟至工廠談話監視器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猶公然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