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係被告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誠屬可議,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803號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7 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住處內,因甫回家時,機車碰撞到大門而與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丙○○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以手持雨傘攻擊之方式,敲打丙○○頭部,致丙○○頭部前額受有0.8×0.5公分傷口瘀腫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丙○○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與丙○○發生爭吵,丙○○拿雨傘打我,我才拿起雨傘揮舞,我是不小心敲擊丙○○前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敲打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惠德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不小心置辯,惟被告係一成年人,對用雨傘揮舞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應有所認識,竟仍如此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縱然傷害告訴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