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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買賣房屋糾紛,即先後將機車、腳踏車移置於被害人甲○○住宅之鐵捲門下,妨害被害人將鐵捲門拉下關上之權利,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