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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0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被告甲○○之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 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強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走妨害其報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上述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右額腫脹瘀傷5 ×5 公分、下巴腫脹瘀傷3 ×3 公分、左眼眶腫脹瘀傷3 ×3 公分、右肘腫脹瘀傷6 ×6 公分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其犯行誠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