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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誹謗文字紙張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7年5 月13凌晨1 時」補充為「97年5 月13日凌晨1 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是因而產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㈡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10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對於詆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原則上係以刑法第310 條處罰,惟如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名譽權,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在「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斯時名譽權則重於言論自由,表意者必須依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乙○○所言為「非真實」之「事實陳述」:㈠觀諸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告訴人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李喬如議員服務處」之工作地點及其隔壁之高雄銀行,張貼載有「妳與妳丈夫黃國川欠我四個月薪資…你們夫妻倆此行為和詐騙集團有兩樣嗎?」內容之紙張,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上開文字非在表達某種意見,而係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且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主要係針對告訴人有無積欠薪資乙事發表言論,非無從驗證真偽,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無訛。

㈡又僱用被告從事外燴工作者,為告訴人之夫黃國川乙節,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國川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偵查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參偵查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另徵之證人潘慶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黃國川在同一個地方做外燴,未曾聽過黃國川以告訴人之名義借錢;黃國川曾僱用伊工作,尚未給付薪資等語,益徵僱用他人從事外燴工作者為黃國川,而非告訴人至明,告訴人與被告自無任何給付薪資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顯非事實。而衡諸常情,該等不實之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及高雄銀行之公共場所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紙張,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被告具有散布上開誹謗文字於眾之意圖,至臻明灼。

㈢惟釋憲者為避免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斷,而有害於現代社

會的資訊流通,甚至使行為人必須在發表言論前為「自我的事前檢查(self-censorship) 」,因而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此畏於發表言論,產生「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故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採取合憲取向解釋,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美國法上之「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僱用其從事外燴工作者為黃國川,已如前述,對於其因外燴工作而生之薪資糾紛係存在於其與黃國川間,自知之甚稔。被告雖以告訴人回覆其信件內之「在你(指被告)信中所提及我有向廚師收款一事,你也知道他(指黃國川)在做那工作期間那2 臺大卡車所有加油的錢都是由我的信用卡所繳,那我請問你,我所收到的那二次款夠我付信用卡嗎?」文字及證人郭秋月、潘慶茂於偵查中證稱黃國川積欠渠等債務,並曾向他人表明告訴人與高雄市議員李喬如係姊妹或親戚關係等證據為據,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黃國川共同經營外燴業務。惟細繹上開告訴人回覆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代被告收款及告訴人為被告支付外燴工作之部分費用,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黃國川有共同經營外燴工作;而證人所述黃國川積欠渠等債務,告訴人為高雄市議員親戚乙情,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有因上開外燴工作積欠債務。況夫妻之間為對方支付工作上之部分費用或代為收取款項,為社會所常見,被告既明知係黃國川僱用其從事外燴工作,自不得事後推諉不知告訴人未與黃國川共同經營上開工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黃國川確實共同經營外燴工作,揆之上開說明,難謂被告並無誹謗之惡意,自仍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並無任何薪資糾紛,竟任意在公共場所張貼載有誹謗告訴人文字之紙張,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上開文字詆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誹謗文字紙張2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