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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坐落高雄縣○○鎮○○○路○○號房屋及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款項,該房屋遭陽信銀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7196號執行命令前往查封上開房地,又經本院定期拍賣,後為丙○○於民國97年7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790,600 元拍定上開房地,本院亦於97年8 月4 日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

19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乙○○與甲○○明知上開房地業經丙○○取得所有權,惟因本院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查封效力仍然存在,然其等已不得任意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推由甲○○於97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僱請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將該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加以拆除,致令不堪用而違背高雄地院查封之效力(乙○○、甲○○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本院執行處人員於97年9 月11日前往現場將上開房地點交與丙○○。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龍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本院97年

8 月4 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影本1 份;(四)本院97年8 月4 日雄院高96執心字第5719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五)告訴人提出之損壞清單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六)本院97年9 月11日點交之執行筆錄影本1 紙。

三、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之鋁門、衛浴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加以拆除而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且與上開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等語,惟被告二人就其所涉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2 月6 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上開房地遭查封後,一切即應依司法程序處理,竟為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除使拍定人權益受損外,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