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第十八頁壹張、「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圖章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編號:高港字第31738 號)服務經歷登記頁內」,補充為「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編號:高港字第31738 號)第18頁服務經歷登記頁內」、第6 行「輪機總類」更正為「輪機種類」、第7 行「任職期間」更正為「任職日期」、第10行「KAOHSIUN GHARBOUR BUREAU」更正為「KAOHSIUNG HARBOURBUREAU」、另補充「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生損害高雄港務局管理證照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西元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6 條、第7 條、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雖係交通部所屬港務機關所核發,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船員服務手冊僅為國人擔任船員而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加蓋於船員服務手冊內頁,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進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偽刻「高雄港務局KAOHSIUNGHARBOUR BUREAU」圖章,並在上述船員服務手冊內頁填寫不實內容,再偽蓋上開圖章,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內頁而據以行使,致生損害高雄港務局管理證照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2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偽造之「高雄港務局KAOHSIUNG HARBOUR BUREAU」圖章1只及上開船員服務手冊第18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在船員服務手冊第18頁偽造之「高雄港務局KAOHSIUNGHARBOUR BUREAU」印文1 枚,因該頁文書已遭沒收,無針對該印文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