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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929號

97年度審簡字第7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6

6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3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病歷表壹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病歷表壹份,沒收之。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乙○○偽造不實之病歷資料後,復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於民國95年12月

15 日 ,持該文件向中央健保局高高屏分局申報請領醫療費用。㈡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託由本院向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㈢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甲○病歷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0 條第1 項之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接續於病歷、申請文件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後,再向中央健保局高高屏分局行使,該接續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託由本院向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呈報狀及筆錄可參,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對少女實施墮胎手術,且製作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給付,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已返還詐領之費用,詐欺取財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 日 之前,且均處有期徒刑在1 年6 月以下,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返還詐領費用,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甲○病歷表1 份,係被告所有供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9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0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2-16